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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A03(生日:民國68年5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生日:民國98年10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生日:民國104年8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A03、A04、A05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學校即金門高職(地址:金門縣○○鎮○○路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精神治療12次之處遇計畫,並應依金門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接受輔導。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進入聲請人之房間並與其打招呼,因不滿聲請人之回應而有爭執,聲請人於當日18時20分許遭相對人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頭部、背部、四肢、肚子等處,造成其頭暈、四肢無力、背部擦挫傷,肚子、背部等處有局部疼痛,並砸毀聲請人之桌椅、電腦及其他桌上物品。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約4致5個月就會有一次,最嚴重一次是聲請人國小4年級時,持竹條打聲請人之手部、背部,致其背部瘀血受傷、甚至將聲請人從2樓樓梯處踹下兩次,致其頭部受傷。相對人亦曾揚言要與聲請人斷絕父子關係並將其趕出家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到庭表示略以:對於本院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希望兩造不要再碰面接觸較好等語。

三、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定「家庭成員」,則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以,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偶發事故,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之情緒失控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但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經查:㈠兩造為父子,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是兩造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114年9月12、13日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衛署字第0190030516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23至30、33至35頁)在卷可佐,且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對於法院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係對聲請人為騷擾、恐嚇等精神暴力甚明,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本件聲請人既已遭受相對人為上述不法之侵害,且兩造均居住於金門縣,相對人目前亦仍與特定家庭成員A03、A04、A05同居中,足徵聲請人及特定家庭成員A03、A04、A05等於日後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通常保護令(第10款部分,如後所述),於法洵屬有據。

㈣相對人應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為使相對人認知親子及家庭成員相處間應具備之健康心態,以防免家庭暴力事件再次發生,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參酌本縣主管機關對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所提出之建議(金門縣衛生局114年7月9日衛醫字第1140015229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命相對人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處遇計畫,以增進其情緒控管,學習以更恰當、妥適之心態及方式來面對父子間相處之道。另相對人收受本保護令後,並應依金門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至特定機關或單位配合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

五、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審酌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兩造過往相處模式,相對人對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之影響、壓力管理之認識等一切情事,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俾保護聲請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

六、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法律效果:相對人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如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規定者,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人自應注意,俾免觸法,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