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48號聲 請 人 曾文莉相 對 人 李志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或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生日: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生日: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之居所(地址:金門縣○○鎮○○路○段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請託友人許立杰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對此不滿,嗣於同日16時許,在金門縣○○路○段00號2樓之聲請人居所處,以腳踹聲請人數下,造成聲請人右胸壁、腰部挫傷,左側上臂、左側大腿、右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合併瘀青,為保護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之人身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三、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定「家庭成員」,則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外,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偶發事故,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之情緒失控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但相對人在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經查:㈠兩造為前配偶,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禁閱
卷第7頁),是兩造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署字第0190030516號)(見本院卷第13至19、29至30、33至34頁)在卷可佐,且相對人亦於警詢時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係對聲請人為身體暴力,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本件聲請人既已遭受相對人為上述不法之侵害,且兩造均居住於金門縣,未來亦有因未成年子女而接觸之可能,足徵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於日後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通常保護令,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審酌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兩造過往相處模式,相對人對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之影響、壓力管理之認識等一切情事,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俾保護聲請人免再遭受相對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
六、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法律效果:相對人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如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規定者,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相對人自應注意,俾免觸法,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