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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聲 請 人 江美玲相 對 人 王俞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8時許到我上后垵住處找我討錢,對我吼叫,已連續數天,爰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救濟程序。是聲請人於聲請保護令時,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遭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相對人之侵害,始足當之。故聲請人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覈實。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先前因聲請人對我實施家庭暴力,本院已於114年5月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聲請意旨所提環節,係聲請人於兩造分手後,以尚有欠款為由,硬要還我這筆錢,叫我過去拿,我才過去,但我到場後,並未吼她等語。綜合上情,本件有無聲請人所述之家庭暴力,實無由僅依聲請人單方說法即得認定。故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所述之不法侵害,本件聲請尚難為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