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字第58號聲 請 人 許燕傑相 對 人 許劭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4時許,返回其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時,遭相對人A02以不明物體噴灑臉部,造成聲請人臉部、頭皮、右手損傷及雙眼結膜損傷之傷害,可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曾以言語恐嚇過聲請人,是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親前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今聲請人仍於知悉相對人母親居住於系爭地點之情況下,未事先通知欲進入系爭地點,並將監視器之電源拔除,又持鐵翹棒試圖破壞系爭地點之大門門鎖,相對人為保護自己方會持辣椒水對其噴灑。且聲請人遭噴灑辣椒水後,仍持續持鐵翹棒破壞系爭地點之大門,系爭地點之大門紗窗亦因此遭鐵翹棒戳破,致相對人受有右側頭皮挫傷腫脹之傷害。據此,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聲請。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此二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均應駁回聲請。所謂「必要」,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致被害人之身體或精神產生危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下。如係偶發事件,或被害人以言語或其他刺激使加害人情緒失控所生之家庭暴力行為,然相對人未受不當刺激當不會發生非理性行為時,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一次家庭暴力行為,推論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而法院仍逕予核發保護令,則無異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並非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其
於114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73653號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為保護自身安全,方會有上開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且其尚遭聲請人持鐵翹棒破壞紗窗,致其受傷等語,足認本件兩造對於發生衝突一節,並不爭執,然對於發生之原因及過程,所述不一,是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確有將監視器拔除,是聲請人此行為,已與常情有違,另觀乎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地點大門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見系爭地點之大門確有遭物品撬開之痕跡,,從而,堪認應以相對人所述,較與事實相符。
㈡至聲請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驗傷日期,為114
年12月23日,與聲請人前往系爭地點之日期已相隔3日,否認相對人之傷勢,為聲請人所造成云云。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表示:係因當天被敲擊時尚未感到不舒服,但事發後發現不舒服,於是才去就診等語,佐以,相對人所受「右側頭皮挫傷腫脹」之傷害,並非屬明顯可辨之開放性傷口及外傷,而得以立即當場檢傷,是其於事後察覺身體不適方前往醫院就診等情,與常情無悖。是本院於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上開情形之證據之情況下,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辯為真。㈢是以,本院審酌當下乃係因聲請人先有相對人所述之行為,
相對人始以辣椒水噴灑聲請人臉部,造成聲請人受傷,實難逕行認定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且而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況下,應認本次僅為偶發為之的爭執,尚難認為有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要件。
五、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另有施暴情事而確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自不待言。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