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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護字第 59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柯淑卿相 對 人 魏文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准予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金門縣○○鎮○○路00巷0號4樓)、工作場所(地址: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及其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金門縣○○鎮○○○路00號3樓)。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相處期間曾多次爭吵,甚至曾吵到聲請人須搬家與相對人分居之程度。今相對人因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向聲請人邀約吃飯及向聲請人借款均遭拒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12日傳送內容為「我硬撐看可以撐多久吧」、「撐到山窮水盡,在約妳一起」、「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自己承擔一切後果,世上沒有後悔藥」、「承擔一切就是絕路」、「是妳要把事情搞到這地步,不要後悔」、「搬家吧?不然」等字樣之訊息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恐懼;相對人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至聲請人之住處長按門鈴,並用腳踹聲請人住處之門3至4下,直至報警後方離開現場;相對人又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至金門縣○○鎮○○○路00號外等候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要求進入其住處搬東西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遂當面對聲請人表示不要後悔等語後,便離開現場。綜上,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堪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會再騷擾接觸聲請人,當時是因為聲請人把門鎖換掉,我沒有辦法進去東西,對保護令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亦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㈡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特質、態樣、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為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本院認本保護令之有效時間應以2年為宜。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