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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調解離婚,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須每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878元。惟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使父子關係疏離,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微,又曾向抗告人表示欲改從母姓「黃」,顯見未成年子女二人保持「陳」姓將對渠等之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阻礙,在人格發展恐有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未成年子女姓氏應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自行決定,且兩造除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尚育有自幼殘障之未成年子女陳佑儒,抗告人離婚前即擅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回娘家,棄養未成年子女陳佑儒於婆家,強勢破壞家庭和諧,製造分裂,離婚後更阻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探視。又相對人103年至110年業務所得均遭抗告人盜領,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挪用相對人公司資金,兩造婚後購買之湖前房產抵押貸款所得均匯入抗告人帳戶內,抗告人已全數領走花費殆盡,致相對人名下幾無存款,且抗告人賭博、不務正業,相對人因上開因素身心受創嚴峻、多次手術,迄今無法工作,且抗告人亦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陳佑儒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變更子女姓氏 者,除須符合前開條文所列4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法院始得依法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蓋姓氏對該子女之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及自我歸屬認同等,具有重大識別意義,須為客觀上確實認為更姓係有利益該未成年子女之具體事實,始有依上開規定更易其姓氏之必要。而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乃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言,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悉以該未成年人之利益為依歸,至於父母親之心理感受,並非最優先考量之點;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陳佑儒、乙○○三

人,嗣於110年11月25日離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此有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15號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等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5、59至64頁;本院卷第45至57頁)。由此可知,抗告人主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顯與事實有違;且相對人主張業已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經抗告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稽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參上開說明,本件是否變更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自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就抗告人部分,經聯繫拒絕訪視,認為110年己經有訪視過,這次由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庭上說明,不須再家訪等語。至於,相對人則表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更變姓氏,希望能等未成年子女們成年後再自行決定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114年3月20日府社婦字第1140023045號函及函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2.綜上,尚無法經由該訪視報告認定繼續維持父姓「陳」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黃」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抗告

人表示:可以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思,是小朋友說要改姓,尊重小朋友之意見等語;未成年子女甲○○表示:同意等成年後再決定,(後改稱)我現在想改名叫黃佑霖,理由是想忘記以前的事情等語;另乙○○表示:同意等成年後再決定,(後改稱)我想要馬上改,理由(沉默)等語。由上可知,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未說明有何更改姓氏必要之具體事由。

㈤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年紀尚輕,難認其有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及更異姓氏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影響,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甲○○、乙○○續從父姓,對其等有何不利益之情形,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要件不合,自難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之姓氏為母姓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