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在伊年幼時常流連聲色場所並沾染賭博惡習,係伊母楊麗雲承擔伊之生活、養育與照顧責任。相對人自伊國高中後即少返家,民國105年起更積欠大筆債務潛逃,致伊與伊母多次遭其債主於白天或黑夜至住處騷擾、叫囂或噴漆,身心飽受折磨。緣於114年7月下旬,受金門縣政府函知相對人因病自理能力受限,現安置於金門縣松柏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需人扶養。然相對人於伊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伊父母之離婚判決、金門縣政府函文與伊母陳述意見狀為佐。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遞狀回應。綜核上情,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確無正當理由而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