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經調解離婚後,約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A02、A03(以下均以姓名簡稱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下稱親權人);惟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前次改定親權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然前次改定親權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雖因居住於
大陸地區,無法時常探望A02、A03,惟聲請人仍時常透過通訊軟體關心A02、A03之生活狀況,並寄送生活用品與A02、A03;另聲請人於離婚後均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係因相對人多次阻攔聲請人與A02、A03會面通訊,聲請人方拒絕繼續給付扶養費。
㈢又聲請人因前次改定親權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A02、A03之
親權人,而使移民署收回聲請人之居留證,致使聲請人更加難以探望A02、A03。
㈣綜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2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0年11月下旬即返回大陸地區居住,期間僅為辦理居留證而短暫回來。且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間完全沒有給付扶養費,直至113年8月後,始陸續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如有向相對人表示其返回金門時,相對人亦有使聲請人與A0
2、A03會面,並有讓聲請人與A02、A03視訊通話。因A02、A03居住於金門,聲請人則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如由兩造共同擔任A02、A03之親權人,恐於遇到相關教養、醫療相關問題時,因難以及時聯絡聲請人而影響到A02、A03之權益,是相對人仍認為應由其單獨任A02、A03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A02、A03,兩造於110年11月15
日調解離婚成立,由兩造共同擔任A02、A03之親權人;嗣後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本院以前次改定親權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前次改定親權裁定、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囑請金門縣政府對兩造及A02、A03進行訪視,經
提出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們自幼居住於相對人住所,居住空間寬敞,並有案祖父與案祖母協同照顧。從精神與物質條件上,相對人能提供相對優勢的環境與條件,在教育及興趣關懷上皆有用心,可穩定案主們成長。現未成年子女1就學中、未成年子女2因自閉症需接受早療,共同行使親權下,實有需兩造共同簽章之文件,如:辦理銀行開戶、醫療、補助、財產清冊等。過去聲請人偶而失聯的狀態,及浙江、金門跨地區造就親權行使不易,實有損兒少最佳利益。現行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裁定、113年12月3日確定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迄今已半年有餘,期間未見重大過錯、疏忽照顧等不當行為......本案可維持目前所行使模式,相對人(A05)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A02、A03)親權」等語,有金門縣政府114年10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40087699號函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52頁)在卷可佐。
㈢聲請人主張其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係因相對人阻攔其與A02、
A03會面通訊方拒絕給付等語,固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所示之匯款時間大多落在113年至114年間,僅有零星數筆111年、112年間之匯款紀錄,且111年、112年間所匯金額均與兩造原調解離婚時約定按月分別給付A02、A03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萬元)之約定不符等情,與相對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另依聲請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聲請人雖曾向相對人表示其拒絕讓聲請人與A02、A03聯繫,然就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相對人承認其有聲請人所述阻攔雙方聯繫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難單就聲請人於通訊軟體中對相對人之單方指責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且本件經A02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其很久沒見到聲請人、聲請人不住在金門、自其上國小後均未看過聲請人本人、曾與聲請人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認相對人曾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是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下旬後返回大陸後,長期未居住於金門
,並久未探望A02、A03等情,業經A02到庭陳述意見如前,並經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頁);且本件經行調解及調查程序,聲請人均無法到庭,僅調查程序時由其代理人A04到庭表示意見,顯見聲請人難以抽身前往金門,難期如改由兩造共同擔任A02、A03之親權人,聲請人於必要時有及時至金門處理相關事務之可能。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佐證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A02、A03有不利之情事;再參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並無在養育A02、A03之過程中有何不當等情,並審酌A02、A03年僅7歲及5歲,尚屬年幼,日常生活仍需密切照顧與關注,而其等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相處狀況良好,聲請人則久居大陸地區,難以長期陪伴A02、A03之成長等情,且難期聲請人得適時與相對人共同行使作為A02、A03親權人所應負之責任,是依「生活維持、最少變動」原則,應認相對人仍適宜擔任A02、A03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