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 原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高山村陳厝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婚字第153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惟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且因相對人於101年11月20日間即出境,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不曾聞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地院96
年度婚字第153號判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申請案件詳細資料、相對人入出境資訊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實。
㈡復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考量聲請
人過往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親權如主文第1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