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
3、A04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605元予聲請人,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標的金額即應以206萬5200元(計算式:8605元×2人×12月×10年=206萬5200元)核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已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加徵10分之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