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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秋榮相 對 人 陳玉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單獨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但因家事事件法未對之另設有管轄之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僅於起訴

狀上載明聲請人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故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據相對人以公務電話陳稱略以:我和聲請人結婚後,原與聲請人之兄弟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後搬到臺中市太平區,最後搬到臺中市大里區,且從71年結婚後至今,我都沒有與聲請人分居過,聲請人到現在偶爾還是有回來臺中市,去年有回來3至4次,都有在家住且過夜。此外,我從90幾年間搬到臺中市大里區後,我都住在臺中市大里區這邊,我只有到過金門縣2至3次,又因聲請人在金門縣居住的地方太小,所以我都是住在一貫道之道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另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陳稱略以:我在71年結婚後至102年分居前,都是住在臺中市大里區,我從未與相對人長期在金門縣一起居住過,而在102年分居後至今,我都住在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或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新冠疫情時,我人在廈門市租屋居住,直至新冠疫情後,我才都住在金門縣金湖鎮之山外,我會聲請離婚是因為想要分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之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其中聲請人係於111年間始遷移戶籍至福建省金門縣,在此之前則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而相對人自88年設籍在臺中市大里區後,迄今仍居住於戶籍地。復經本院交叉比對兩造所述內容後,顯見兩造從未在金門縣有共同居住過之事實,可認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應為臺中市。

㈡此外,依聲請人家事起訴狀主張訴請本件離婚事由,為兩造

自102年間起分居至今,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生活關係意願,情感早已生破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臺中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另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同屬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