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趙秋花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號代 理 人 賴木彬相 對 人 余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廣豐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5月6日所為(2013)廣民一初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14年5月21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至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辦理結婚登記,嗣相對人旋即於該日下午返回臺灣,兩造自此未再見面,亦無電話聯繫,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江西省廣豐縣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等之訴,經該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2013)廣民一初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103年5月21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14年4月7日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堪認上開判決生效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遺棄家庭成員等為由,因而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此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關於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意旨相符,且該民事判決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