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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聰明相 對 人 黃燕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於○○0000○0○00○○○○0000○○區○○○○00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於00○0○00○○○0000○○區○○○○0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14年12月1日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離婚證

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堪認上開判決生效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俱屬真正。

㈡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

又未共同居住、未建立夫妻感情,應視同雙方感情破裂為由,因而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此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意旨相符,且其訴訟程序所為之缺席判決,亦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一造辯論判決相應,另該民事判決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㈢復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

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