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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被 告 楊俐萱訴訟代理人 楊恭正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為了配合被告向銀行貸款,將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萬元、20萬元(共170萬元)交還被告父親楊恭正。但被告於完工後,拒絕給付工程款160萬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但如法院認係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90萬元,但沒有原告所說的20萬元債務。60萬元及90萬元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彙算完畢,我已先後還款60萬元、80萬元並幫原告代墊10萬元磁磚款而全數清償,該案亦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再於本案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就各自所提書證,除原證4(即原告整理之表格)仍有爭執外,其餘之形式真正與所記載之內容均不爭執。

2.兩造前於本院曾繫屬112年度建字第6號及113年度建字第4號,前者經原告提起反訴後,本訴部分經兩造和解,反訴部分則經原告撤回而終結;後者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勝訴,嗣經原告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繫屬中。

3.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經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月10日分別交付借款60萬元、90萬元予被告父親楊恭正,再由楊恭正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4.被告就前揭借款,分別於109年9月7日、11月20日,自其臺企銀帳戶匯款60萬元、80萬元予原告。

5.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12年1月9日曾先後為原告代墊向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採買磁磚之款項(下稱磁磚款)10萬元、41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60萬元,(嗣經被告抗辯應係借

款140萬元並已清償,更無所餘20萬元債務後,原告改稱)或返還借款16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無所據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析述如下:

1.原告起訴時即委任俞力文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然起訴狀之記載全然無法特定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3頁)。然俞力文律師僅再次列印相同之起訴狀於同年6月24日提出,另於同年7月4日提供其整理表格(本院卷第91至101頁,經被告否認此表格之形式真正),卻始終無法特定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

2.迄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俞力文律師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經本院反覆曉諭或詢問原告請求160萬元之原因事實或其所據法律關係為何,有時稱係工程款,有時則因應被告所提答辯狀,稱可能為借款,但就原因關係、如何透過加減法計算得出被告應給付160萬元。俞力文律師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終無法具體特定其請求原因事實,僅能援用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3.再檢視原告所提證據,無論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楊恭正間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1至51頁)、被告之臺企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原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甚至手寫稿(本院卷第71至73頁),均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述之工程款或借款160萬元存在。因承攬報酬之給付與借款返還之積極要件事實均須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160萬元為有理由。

4.另就原告起訴狀所提及之9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債務,被告明確回應兩造前於本院曾有2件民事事件繫屬,相關帳戶均經彙算,且於112年度建字第6號之不爭執事項已整理原告曾借被告60萬元、90萬元,被告嗣返還60萬元、80萬元並代墊磁磚款10萬元、90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9頁)為佐。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上開20萬元債務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餘150萬元則已返還140萬元並代墊1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核與卷內證據之呈現相符,應以被告所述較屬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無論依承攬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