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文顧相 對 人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之私法爭議,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606,263元整,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限期催告抗告人,但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給付,而兩造又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是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執行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民事抗告狀(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㈢又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再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㈣經查:
⒈依相對人承攬抗告人「金湖鎮三多路道路改善第二期工程(
契約編號:汀建字第1090012162號)」工程,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2條爭議處理㈡⒏記載「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顯見其係「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情形,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倘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而認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適用。
⒉關於抗告人於仲裁中主張①疫情所造成物價指數高漲風險於本
件契約書109年10月份簽約時已存在,施工中仍有上漲,是屬相對人可得預見,相對人於投標簽約時應已考量此風險,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②依照工程會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意旨,僅限工程中未施工執行部分,方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物價,已施用部分不適用乙節,觀乎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判斷理由「貳、實體部分:一、關於相對人請求物價調整款部分:㈠相對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核定增加給付」中,業已說明: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約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均超過2.5%已不爭執,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本件屬於「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情形,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說明工程會函文所稱內容,係指「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與本件係可否增加工程款之情求,有所不同,是前開函文是否可以比附援引,難謂無疑,並指出本件係有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仲裁判斷同樣亦不應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等語甚明,是難謂仲裁判斷書有何未說明本件契約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未說明對於工程會函中「已完成估驗計價之期數不得聲請」不採理由的情形。
⒊再者,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中所載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
所主張206天,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70工作天及第2次變更新增工期25天之「新增工項所增加之直接成本」,與抗告人所稱「展延工期所生之間接成本(管理費)」無關,亦即並非「契約變更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110年5月版)中追加項目欄「E.廠商管理及利潤費」,兩者並不相同。是故,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70工作天及第2次變更新增工期25天,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機關要求停工、非可歸責於廠商經機關認定等」事由,據以准予相對人請求,堪認已有交待其理由,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交待重複計算95天之停工暨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之理由乙節,並不足採。
⒋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 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乃以權利完全成立時計算除斥期間之起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判斷理由「貳、實體部分:一、關於相對人請求物價調整款部分:㈡本件聲請未超過2年除斥期間」中說明,參考前開之實務見解,認定本件除斥期間為2年,並以抗告人112年11月16日核發驗收結算證明書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認定為權利完成成立之始點,起算除斥期間2年(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而相對人於112年10月6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仲裁,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由此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完全不附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逕自認定情事變更原則除斥期間為2年,為無理由。
⒌從而,依首揭說明,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
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是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復查無經同法第40條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原裁定因而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160萬6,263元整,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抗告人負擔」,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此一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即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法院於裁定執行仲裁判斷時,僅得適用非訟程序審查該判斷之主文是否具備執行力,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指上情,無非係就實體事項再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者。準此,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