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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暫家護字第 9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暫家護字第9號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代 理 人 林韋廷相 對 人 A01被 害 人 A02 (詳卷)

A03 (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應於本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並應依金門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接受輔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1為被害人即未成年子女A02、A03(姓名年籍詳卷)之父,3人共同居住於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8時許,以軟水管對被害人2人之身體多處部位不當管教,致被害人臉部、腰側、臂部及大腿處均有多處傷痕,且相對人亦曾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日及114年10月20日,對被害人2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可認被害人2人日後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被害人2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亦至明確。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2人與相對人為親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身分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分別為110年、113年、114年之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35至5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被害人2人於113年11月、114年10月至11月之傷害結果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至18、23至

29、35至68頁),堪認相對人上開行為係對被害人2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甚明,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本件被害人2人既已遭受相對人為上述不法之侵害,且2人目前仍為同居狀況,足徵被害人日後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通常保護令(第10款部分,如後所述),於法洵屬有據。

㈣相對人應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為使相對人認知親子及家庭成員相處間應具備之健康心態,以防免家庭暴力事件再次發生,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參酌本縣主管機關對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所提出之建議(金門縣衛生局114年7月9日衛醫字第1140015229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命相對人應接受如

主文所示之處遇計畫,以增進其情緒控管,學習以更恰當、妥適之心態及方式來面對親子間相處之道。另相對人收受本保護令後,並應依金門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至特定機關或單位配合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已有明文。惟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是否已達法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程度,則應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程序中進一步調查與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