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祥坤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亦規定甚明。準此,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自應表明有何民法第62條所規定「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為必要之處分」之具體情事,或民法第63條所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其組織」之具體情事,以備法院審查。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代天府捐助章程之變更,惟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屬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1,500元費用) 2 聲請人應該說明變更捐助章程之具體情事。 ⑴民法第62條規定,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⑵依照上開規定,變更捐助章程的前提要件為①「組織不完全」或②「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③「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3要件;然而,經本院初步審核聲請人目前所提文件及說明,僅略提到董事會於114年10月5日決議修改等語,但聲請人都沒有提到為甚麼有上開①、②、③的其中1個「具體情事」存在,請聲請人在看過上面最高法院的見解後,跟法院說明,到底原來的章程,是哪邊規範有上開3要件的欠缺,導致要為本次的聲請。如此,法院才能夠再進一步審查修改後的章程規定是否合法及妥當。 ⑶此部分如果不清楚,務必洽懂法律的專業人士諮詢,以免不熟悉法律及最高法院的見解,遭本院駁回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