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明碧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明碧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原審以114年度消債清第3號裁定命伊補正資料,嗣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之清算聲請。緣原審駁回前,並未給予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有違,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法規適用說明:㈠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此條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裁定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23日
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司消債調卷第198頁)。嗣經原審認抗告人應補正資料,於同年5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於114年8月15日以裁定駁回其清算聲請(原審卷第13至17、27至28頁),業經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原審於裁定駁回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容與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中債務人聽審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有違。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伊擔任計時之洗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另每月領有金門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及中央租屋補貼3840元,並須支出每月租金1萬2000元及必要水電與電話費,因積欠債務高達117萬4398元,已屬不能或難以清償,故聲請清算等語。
㈢抗告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函、行車執照、存摺封面與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及電話費用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經衡酌上開支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與抗告人現齡66歲,收入及工作能力已相形有限,堪信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難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此外,抗告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應駁回其聲請之事由。是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自11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