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袁應輝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作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卷,認原審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甫收受開始更生之公告,知悉申報債權期限為同年月20日、補報債權期限為同年2月7日,扣除例假日2日後,僅餘3日作業時間可申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認伊逾期申報乃不可歸責。再臺灣與金門間交通有班機延誤或中斷可能,就本院及伊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其在途期間為21日,然上開申報期限未慮及此,應認伊申報逾期屬不可歸責,可於補報期間內補申報債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規適用說明: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限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時,方可於補報債權期間內補報。倘逾期申報,應駁回其申報。
㈡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前項
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消債條例第4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2月7日以前補報,該公告已於114年1月7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發佈於司法院網站,另囑託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14年1月8日黏貼於公告處(司執消債更卷第73至79頁)。
㈡鑑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相對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於公告載明申報債權期限為114年1月20日。比對前後期日,前揭申報期間已符合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10日以上20日以下」之要求,於法並無不合。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申報債權,其中更含未列明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僅能列計已列明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5項前段規定,將未列明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予以駁回。㈢抗告人雖稱:臺灣與金門間之交通仰賴空運,在途期間亦較
長,伊遲延2日應屬不可歸責,可適用補報債權期間等語。惟核,此就臺金間交通及在途期間之描述,實與抗告人遲誤申報債權可否歸責無涉。司法事務官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將申報債權期間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算至20日止(即至114年1月20日),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證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自無從適用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補報債權期間為補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後,始申報債權,亦
無不可歸責事由,應認就先前未列計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未經申報,予以駁回。原審以之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