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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冠慈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復於113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進而請求更生,且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1年4月11日至同年11月24日任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打零工,113年2月19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愛扶家協會,有113年4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薪資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又聲請人雖陳稱其任職於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然觀諸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113年3月至114年4月間之薪資條(調解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53-64頁),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6,627元【計算式:(35,041元+36,285元+36,285元+50,966元+44,712元+49,755元+54,426元+51,402元+49,865元+50,167元+49,821元+52,134元+45,962元+45,962元)÷14月=46,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120元乙事,有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應列入每月所得。準此,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貼合計為51,747元(計算式:46,627元+5,120元=51,747元),則以之作為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含三餐費用9,000元、手機費698元、交通費2,700元、房租及電費1,220元、生活雜費5,000元,合計18,618元;惟聲請人就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已逾其居住地金門縣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3,653元之1.2倍即16,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完整之單據以實其說,自應以金門地區一般基本生活費16,384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依據,較為妥適。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9,110元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000年0月生)、8歲(000年0月生),依其年齡固有受撫養之必要;但聲請人扶養費之主張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即8,192元(計算式:16,384元×1/2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8,192元),復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爰依113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384元為標準計算,且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6,384元(計算式:16,384元×1/2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名未成年子女=16,384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32,768元(計算式:16,384元+16,384元=32,768元)計算之。

⒊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1,74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32,

768元後,剩餘18,979元;然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目前為2,116,015元(本院卷第31頁),縱不計息,亦尚須逾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116,015元÷18,979元÷12月≒9.3年),遑論其債務總額可能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名下有2010年出廠汽車1部(調解卷第33頁)、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280元(本院卷第89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36元(本院卷第93頁)、連線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81元(本院卷第103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094元(本院卷第137頁)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其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是聲請人之上開財產、信用、勞力收入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認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