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燁彥(原名賴坤彥)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燁彥(原名賴坤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當時最大債權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被迫離開保全工作,無法立刻找到下份工作致無收入,因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該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間與星展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4.5%、每月償還16,686元之還款方案,嗣113年10月、11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4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本院卷第29、71-7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本院即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其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15-17、67、199頁)可憑,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113年9月任職於萬國保全有限公
司,113年9月間因被迫離開工作致無收入而無法順利繳納系爭協議還款金額,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星凱工程行當模板學徒,另有營利收入,現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5
6、159、163-168頁),則以之作為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房租支出7,000元、電信費用1,399元、交通費用1,000元、伙食費用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18,399元;惟聲請人就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主張,已逾其居住地金門縣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3,653元之1.2倍即16,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完整之單據以實其說,自應以金門地區一般基本生活費16,384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依據,較為妥適。
(三)如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384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剩餘13,616元,低於系爭協議每期16,68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而堪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目前為2,381,114元(本院卷第10頁),縱不計息,亦尚需逾1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381,114元÷13,616元÷12月≒14.6年),聲請人雖正值青壯,然14年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此外,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儲蓄保險保單解約金23,412元(本院卷第69、191頁)、郵局存款帳戶截至114年1月25日餘額565元(本院卷第147頁)、土地銀行存款截至114年1月29日帳戶餘額93元(本院卷第157頁)、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4年1月29日餘額41元(本院卷第161頁)、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中華郵政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本院卷第195頁)、2021年出廠機車1部(本院卷第187頁)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其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之上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