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承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承福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務約213,421元,加計積欠融資公司汽車貸款等有提供動產擔保之債務982,562元(其中擔保品價值業據聲請人自行陳報為675,000元)後,債務總額為1,195,983元。
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後,仍因聲請人無力還款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投保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
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因雙方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114年4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㈢本件聲請可否准許之審核標準:
⒈消債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帳戶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醫療費用欠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至42、45至68頁)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文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需支出膳食費3,000元,扣除因疾病產生
之醫療費用250,000元外,毋須再支出其他如電話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費用,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配偶獨力支出,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為3,000元等語,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有金門縣政府身障補助3,500元、成福商店
每月營利約764元(每年營利9,163元除12個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之三節慰問金每月平均500元(每節2,000元、三節共計6,000元,平均每月為5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合計約為4,764元(計算式:3,500+764+500=4,764元,另金門信用合作社盈餘分配金額太低,不足影響,故略過不計),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約1,764元(計算式:4,764-3,000=1,764),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聲請人陳報為1,195,983元(其中有擔保品之債務982,562元,擔保品價值業據聲請人自行陳報為675,000元,其中380,000元之車輛已失竊,如上所述),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