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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玉清代 理 人 許智全律師相 對 人 張添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09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於一、二審時,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扶助獲准,前已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因聲請人於三審時,改申請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協助,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由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調取109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檢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