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秋淑代 理 人 賴其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111年度城簡字第5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1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111年度城簡字第52號判決之系爭房屋共有人,現聲請人與該案當事人謝金葉(已歿)、許來寶、許競任就聲請人是否有本於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爭訟中(案號:113年度家簡字第16號),而上開判決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認定,顯關乎聲請人法律上權利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謝金葉(已歿)、許來寶及許競任等人間,均為系爭事件中,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就本院原判決認定謝金葉(已歿)及許來寶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