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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惠鈴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王鴻均法官前曾於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就聲請人聲請「將不得已繳納之清償金轉為擔保金」之請求,經聲請而未為裁定;並就聲請人引用聖經內容進行之陳述,認定有「恫嚇法官、檢察官、法警」之情形,而以「違法濫訴」為由裁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認其審判立場顯不客觀,應依法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就其與第三人李金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

14年度訴字第19號,下稱遷讓房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號受理在案,王鴻均法官為該案之受命法官,聲請人再以上開理由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然查上開遷讓房屋案件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並非同一事件,聲請人陳稱王鴻均法官承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時,未能依其請求而為裁定等語,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而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由。

㈡另聲請人主張王鴻均法官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就聲

請人引用聖經內容進行之陳述,認定有「恫嚇法官、檢察官、法警」之情形,而以「違法濫訴」為由裁罰聲請人10萬元,足認其審判立場顯不客觀等語。惟查,本院已於上開裁罰聲請人濫訴之裁定(即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欄內敘明聲請人未依法敘明「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僅於書狀內恫嚇法官,並就檢察官、法官依法執行職務之結果任作指摘,而認聲請人主觀上顯存惡意,並有阻礙被告依法聲請執行、行使權利之不當目的等情,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裁判之情,不得據此即認王鴻均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而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並無事實足認王鴻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而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由,難認聲請人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