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展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反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本院審理上開事件時,一併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反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66,770元,並命應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713元,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會同金門縣地政局現場履勘測量並宣判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1,054元。然上開反訴事件所爭執之土地,既經本院於111年1月16日會同金門縣地政局履勘確認面積,即應以履勘後之面積核定訴訟費用價額及裁判費,是原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7,619,218元,第一審裁判費即應更正為76,43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亦應更正為117,478元,為此聲請人請求更正裁判費金額,並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差額22,27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差額33,576元,合計55,851元等語。
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如非基於上開原因,即非屬於溢收之情事。而當事人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系爭事件時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0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即聲請人)反訴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66,700元整(公告現值x面積)【計算式:551.44m2x9,600元+163.46m2x9,800元+303.16m2x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13元整。被告即反訴原告(即聲請人)應於5日内補繳裁判費98,713元整。逾期不補,則駁回起訴。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10內抗告,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所核定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
告,揆諸上開見解,此時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已確定為9,866,700元,而產生恆定之效果,縱使訴訟過程中因金門縣政地局履勘後得知實際面積,而使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結果與一開始當事人主張之面積不一致,而生訴訟標的價額變更及當事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當下亦不得再行變更價額之核定。是以,本院前以該確定之價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尚無違誤之處。
㈢復查本院審理系爭事件時,亦無發生聲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
、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之情況。從而,聲請意旨認應更正訴訟標的價額及退還裁判費,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