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辛清可相 對 人 黃奕成(即黃順良兼王玉環及黃奕德之繼承人)
黃奕文(即黃順良兼王玉環及黃奕德之繼承人)
黃奕武(即黃順良兼王玉環及黃奕德之繼承人)
黃鎮平(即黃順良兼王玉環及黃奕德之繼承人)
黃明義(即黃順良及王玉環之再轉繼承人)
黃彬梅(即黃順良及王玉環之再轉繼承人)
黃明正(即黃順良及王玉環之再轉繼承人)
黃獻能(即黃順良及王玉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獻森(即黃順良及王玉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麗鳳(即黃順良及王玉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若婷
黃明珠(即黃順良及王玉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明娟(即黃順良及王玉環之代位繼承人)
羅會釗(即黃順良之再轉繼承人兼王玉環之代位繼
羅會錡(即黃順良之再轉繼承人兼王玉環之代位繼
羅筱芬(即黃順良之再轉繼承人兼王玉環之代位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嗣本案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定後,業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此有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0月17日金院發103司執全甲字第6號函、113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既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