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受 安置人 林○潔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伃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林○潔自民國114年8月22日3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於浴廁淋浴並呼喊法定代理人為其教導洗滌衣物,後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起口角爭執,法定代理人於爭執過程中,氣憤以右手、右腳踹浴室門作為發洩情緒之方式,並徒手推打受安置人,致其身體多處受傷,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無法因應受安置人不服管教之狀況,且受安置人家中尚無適當保護因子,於本縣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為保障受安置人權益,即於114年8月19日3時18分許,予以緊急安置,為避免受安置人返家後再次遭受肢體管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3時18分許,緊急安置保護後,聲請本院繼續安置,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民事繼續安置聲請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受安置人目前在本縣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再者其法定代理人未有適當保護因子,無法因應受安置人不符管教狀況,為避免安置人返家後再次遭受肢體上之管教,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及確保其安全,並以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