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BY000-H11201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寶煌、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9,55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㈡本件起訴狀原告欄僅記載「BY000-H112010」,法院無從特定
人別,起訴狀最末亦無簽名;被告欄僅記載「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未記載被告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爰命原告提出補正狀(原告欄以代號為之),並以彌封附件方式補正記載原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簽名,並具體列明被告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李寶煌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是本院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依前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附此敘明。㈢提出書狀陳報與各項目請求金額相符之依據及其計算方式等
相關佐證(依起訴狀及卷附補充說明之記載,原告請求醫療支出450元、薪資損失7,308元、交通費1,800元部分,所附之證據僅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關於計程車費率計算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截圖,證明及釋明仍有不足,故有命為補正之必要),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