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周菀楹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備位聲明請求如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仍應給付理賠金與原告,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原起訴未表明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後,原告陳報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3萬9259元(見114審保險25卷第445至45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53萬9259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