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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黃彥儒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順榮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涉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惟原告起訴未表明上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鑑價報告、中古車輛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據此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自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