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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尚義(即翁生華之繼承人)等9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於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略圖編號6即環島西路二段80巷8號東南方約25公尺,面積約140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房屋拆除清空,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算;原告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52萬5,82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0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14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826元=152萬5,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