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侵害原告親權之事實,嗣追加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規定,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教養則謂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是負擔親權者,得以在實力支配領域內,自由接近、探視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基本要件。兩造於民國99年5月7日結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將A女帶離原告母親住所後,即未告知伊A女之現居所,原告僅能透過手機或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聯繫;又原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欲與A女會面,惟A女遲未上線,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遂報警通報失蹤人口,經警通知始得知A女似已搭機離開金門,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攜A女至臺灣。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無法自由接近、探視及照顧A女,將A女帶離原告實力支配領域,妨礙原告對A女保護、教養及監督之權利,是被告侵害親權之事實明確,該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焦慮,使原告頭部疼痛加大,對伊生活與工作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而被告年收入近190萬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侵害親權之事實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侵害原告親權之事實。㈡被告應支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及A女於108年10月間遷至原告所有之房屋(地址:金門縣○○鎮○○0000號,下稱夏興住所),孰料,原告竟無端於112年9月26日將被告及A女趕出夏興住所,並令2人搬至原告母親住所,斯時被告為免衝突乃於112年10月10日搬離,然被告竟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將被告及A女趕出原告母親住所,是被告及A女不得已僅得租屋在外居住。原告將被告及A女趕出上開住所後,仍持續對被告為羞辱之言論如「你,你現在想像很怪嗎?我,你被我趕出去,為什麼?是因為你們做錯了事情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娶到你這種的」、「要是你沒有生一個男的,你就會有麻煩,你知道嗎?」、「我跟你上床是當老公的利益,你知不知道?」、「所以這次趕你們出去,讓你們知道,我非常重視這件事情」、「我們現在還沒有離婚,也沒有登記簽約,所以你們還是要履行同居義務」、「你如果不把他送回來,我禮拜一下午4點的時候,A女下課之後,我去報警,去你們公司把A女抓回來,那場面就很難看了」、「A女對我來講,他不一定是我唯一的小孩子,對不對?所以我如果高興,我就放,我如果不爽,我就不放,你也拿我沒轍,...所以講難聽,難聽一點,A女是我的棋子」等內容,原告將所有過錯推卸予被告及A女。而原告可以毫無阻礙與A女聯繫,尚於113年2月1日與A女碰面,斯時A女即已告知原告過年期間不會待在金門,原告明知此情,仍故意向警局為通報失蹤人口之行為,被告僅於過年期間攜A女至高雄與娘家長輩共處,何來侵害親權之情,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甚明;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侵害親權之事實存在,而該確認之訴顯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害親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給付之訴已涵蓋第一項聲明之確認之訴。換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並無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參照首揭規定與說明,即難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⒈兩造於99年5月7日結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即A女(000年0月
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兩造為A女之父母,得依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A女帶離原告母親住所後,即未告知原告A
女之現居所,原告僅能透過手機或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女聯繫;然原告到庭自陳「我和對方(即被告)說你乾脆搬出去住好了,被告並沒有反對,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同意了。」、「(你讓被告和小孩離開住處,是不是因為小孩要跟著媽媽住?)對,小孩要和媽媽住,媽媽要照顧小孩。」等語,佐以被告辯稱兩造及A女於108年10月間遷至原告所有之夏興住所,被告及A女竟遭原告無端於112年9月26日趕出夏興住所,並令2人搬至原告母親住所,嗣原告又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將被告及A女趕出原告母親住所,是被告及A女不得已僅得租屋在外居住等情,原告並未爭執,且有錄音光碟譯文「你(指被告),你現在想像很怪嗎?我(即原告),你被我趕出去,為什麼?是因為你們做錯了事情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娶到你這種的」、「要是你沒有生一個男的,你就會有麻煩,你知道嗎?」、「我跟你上床是當老公的利益,你知不知道?」、「所以這次趕你們出去,讓你們知道,我非常重視這件事情」等語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A女係遭原告驅趕,而無法與原告共居,且A女交由被告照料,也是原告之意願。
⒊被告辯稱被告及A女雖被迫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場所;但原
告仍可透過手機、網路與A女聯繫,且A女上課的學校和通訊方式及才藝班上課地點均未改變,原告可輕易和A女聯繫等情,並未見原告有所爭執;且參原告陳稱「沒錯,自從離開我們的住所,我就可以和小孩(即A女)用通訊軟體聯絡,但須要被告提供網路給小孩才可以聯絡」(本院卷第151頁)等語,益見被告所辯為實,原告並非無法與A女聯繫。又原告未與A女共居,其對A女親權之行使自多有不便,縱被告未能隨時分享網路供A女使用,衡之被告有工作、A女就讀國二,均有一定的生活作息,無法全天有網路供原告隨時聯繫,亦屬情理之常,實難驟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且情節重大;遑論原告未與A女共居,乃原告自行招致,對於A女親權行使之不便,要非全然無可歸責之處。⒋至原告另主張113年2月2日被告未經同意即將A女攜離金門云
云,固據提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接獲派出所電話之通聯記錄為證;惟A女於同年月1日即已與原告相處,並告知原告過年期間會去台灣,則翌日由被告攜A女返台探親,亦與人倫之情無悖,自不得因原告於2月2日中午傳訊息給被告,相隔7、8小時因A女搭飛機無網路聯繫無著而報警,即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親權事實存在。
(三)綜上,原告確認被告侵害其親權之事實存在,欠缺法律保護之要件;而其就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