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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翁麗霞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林義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5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0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伊子杜翁松甫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5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詎被告迄今積欠111年1月、112年4、11月及113年3至6月租金(7個月租金合計10萬5000元)。經伊於11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給付。伊已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準此,被告既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遵期給付,原告自得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6月15日終止,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後,生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7個月之租金合計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