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子娟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上訴人 黃軒鶴法定代理人 黃延福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95,78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5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號,門牌金門縣○○鎮○○○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屋經上訴人陳報於起訴時之總興建金額為11,191,599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595,780元(計算式:11,191,599x1/2=5,595,780)。
㈡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5,7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0,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末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