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鄒寶儀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楊建民
楊贇民楊聖民
楊瑋民楊雅民楊雅君
林玉栽兼 上 7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芳被 告 楊金暫
楊清栽
楊鈞杰
楊舒雯陳麗珠許雪鐘楊尚諭楊尚曄楊婷聿
楊嘉祥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瑤被 告 楊清廉
陳月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清廉、陳月江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清廉、陳月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73至377頁、卷2第7至135頁)。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實已難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共有人多達21人,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分配之困難,且不
利於土地之利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本院審酌如採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則系爭土地於變賣後,可歸屬於同一人所有,應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整體規劃、利用,將可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變賣之價格,乃經由公開市場機制決定,價高者得,能以最高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如兩造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者,亦均得到場依規定投標應買,或依最高之得標金額主張優先承買權,實已足保障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以及獲得最大金額分配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2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且係屬公平,並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屬最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㈢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義務為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非買受
之第三人;如係共有人之間的買賣,亦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清栽、林玉栽、楊建民、楊雅民、楊贇民、楊聖民、
楊瑋民、楊雅君及兼訴訟代理人楊雅芳雖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買受人,其未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未事先說明處分意圖,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1第98、106);被告訴訟代理人楊佩瑤亦辯稱:我的父親即被告楊清栽有跟我反應說,當初其他親戚把土地賣給原告的時候,原告沒有通知我們,使我們沒有辦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我們覺得原告取得土地的應有部分,其程序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1第170頁),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範是「賣出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如果不能以書面通知,就應該要以公告的方式為之,顯然條文把通知的義務規範在出賣人身上,而不是買受第三人。
⒊況且,本件原告本身即為附表1所示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時,本就無庸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特別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上開被告所執之詞,均屬對法律規範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567.36 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814.47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861.41 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116.18 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91.67附表2: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鄒寶儀 523/1800 2 楊建民 25/1800 3 楊贇民 25/1800 4 楊聖民 25/1800 5 楊瑋民 25/1800 6 楊雅民 25/1800 7 楊雅君 25/1800 8 林玉栽 25/1800 9 楊雅芳 25/1800 10 楊金暫 200/1800 11 楊清栽 200/1800 12 楊鈞杰 70/1800 13 楊舒雯 70/1800 14 陳麗珠 60/1800 15 許雪鐘 50/1800 16 楊尚諭 50/1800 17 楊尚曄 50/1800 18 楊婷聿 50/1800 19 楊嘉祥 41/1800 20 楊清廉 200/1800 21 陳月江 36/1800 總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