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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陳昶安律師黃祈綾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淳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前向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高公局以國登公司履約進度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國登公司驅離系爭工程現場,並由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並與高公局合稱被告等2人)。國登公司留下施作系爭工程時需搭建支棧橋之施工構台(P13、P15、P21至P24、P28、P29、P33、P52、P53,約538噸,下稱系爭支棧橋),已於民國107年6月16日經國登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此情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2人,被告等2人如欲使用系爭支棧橋即應取得原告之同意,惟被告等2人經原告通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支棧橋而未給付任何費用,爰依法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系爭支棧橋予原告;如未能返還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等語。惟國登公司前主張其為系爭支棧橋所有權人,因被告等2人無權使用系爭支棧橋,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國登公司敗訴後,國登公司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中,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並經本院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案進行之情形,經其表示該案仍待全部之鑑定報告到院後方能繼續進行,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棧橋係經國登公司讓與而來,原告是否為系爭支棧橋之所有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即取決於前案認定國登公司是否有此權利,足認前案之認定為本件之主要爭執事項,且為本院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是前案與本件訴訟之事實與主要爭執事項相同,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前案之認定為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及避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