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洪燦隆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李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即於當日將200萬元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同年6月3日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亦於當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向原告借款總計240萬元,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13年6月28日,然被告於約定清償日屆至時並未依約向原告清償240萬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我有欠被告240萬元不爭執,同意法院依法判決,原告主張的是事實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本票、支票、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憑;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的證據都是真的」,並同意法院依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而為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2頁)即明。是參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13年6月28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