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徐大川訴訟代理人 何 剛律師被 告 黃健明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金城鎮城北段48號建號即門牌金城鎮中興路146巷2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遭被告無權占用,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確定,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應返還其價額即相當於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租金,期間為109年4月13日至111年11月12日止,共計31月,總計1,550,000元(計算式:31月x50,000元=1,5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永榮(下稱姓名)間,於97年10月20日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給付租金,陳永榮亦未表示反對,原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縱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是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利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已發生既判力: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以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源,起訴請求被告應遷
讓房屋,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准予原告請求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即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就原告具備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被告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買賣不破租賃之事由存在,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
⑶準此,原告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無
被告抗辯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買賣不破租賃之事由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不得復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及買賣不破租賃存在為其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的使用利益,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再辯稱:已於108年1月16日及108年5月14日,給付租金予陳永榮,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能以此對陳永榮主張上開占有權源之權利,尚難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經前案認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一事,已生遮斷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利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數額,分述如下: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為109年5月3日至111年9月15日: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始日,應為本件起訴日即114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起回溯5年即「109年5月3日」起,至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點交予原告之前1日即「111年9月15日」(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號卷,第115至119頁執行筆錄)止,共計28月13日(111年9月3日至9月15日,計13日)。
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至實際遷讓房屋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然查執行法院已於111年9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如前所述,則可認執行法院已於111年9月16日解除被告占有狀態,並交原告占有,是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起並無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其因搬遷內部物品之作業時間而於111年11月16日始完成搬遷,尚不得採為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採信,應屬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使用利益為相當每月30,000元之租金價額:⑴被告原將系爭房屋供作經營「八分鋪」飲料店使用,依其實
際使用情形,可認係作為營業用途,而非供其自住,屬商業使用行為,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提出同一路段鄰近店面於114年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0元,作為市場租金行情之佐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復參酌被告與陳再榮於97年10月間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8,000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81至87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自97年至111年間,已歷經14年,其間之物價變動、房地成本及商業經營型態之變化尚有調整之空間,認以每月租金3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之使用利益,應以相當每月30,000元租金之價額計算,合計為853,000元(計算式:30,000元×28月+30,000元×13/30=853,000元)。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價額,應以
相當每月50,000元之租金行情計算,惟原告就此主張,未能提出同一路段或鄰近地區,且同為從事商業活動之店面租賃契約或其他客觀資料以資佐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租金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認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⑶至被告雖辯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受土地
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惟查,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承租人居住之基本需求,防止出租人藉由租金約定過高而影響居住安定,其適用前提,應以土地或房屋係供作居住使用為限,然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係供作經營飲料店等商業用途,非供居住使用,性質上與土地法第97條所欲規範之情形有別,本得依系爭房屋之基地位置、周邊工商業發展程度、實際使用情形及市場租金行情等因素,綜合判斷後酌定。是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