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清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林慧姈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1月16日金登資二字第16030號收件,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金門縣地政局106年11月16日金登資二字第16040號收件,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許碧珠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然被告僅交付許碧珠200萬元,原告與許碧珠因而共同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1月16日、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予被告收執。許碧珠另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先後向被告借款合計300萬元,之後以現金償還50萬元,餘額250萬元則由許碧珠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月17日,到期日為同年4月14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被告收執。
㈡因原告與許碧珠有前揭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為擔保
受償,要求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並以上開借款金額500萬元加計20%之金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06年金登資二字第16030號收件,於106年11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以106年金登資二字第16040號收件,於同日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㈢其後被告以甲、乙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甲本票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本票則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甲本票裁定確定後,於107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950號執行事件);另於乙本票裁定確定後,於107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3009號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3009號執行事件併入950號執行事件。
㈣乙本票部分,許碧珠於併入950號執行事件進行中,變賣其名
下不動產,清償被告250萬元,是乙本票所擔保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甲本票部分,被告已收取由訴外人邵維強所開立、發票日為107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4日、票號分別為AK0000000、AK175513號、面額各為125萬元之支票(下稱丙、丁支票)作為清償甲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且丙、丁支票均經被告提示且獲兌現。然被告仍持續對原告及許碧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與許碧珠因而於950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向本院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於109年12月16日判決95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許碧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原告及許碧珠於第一審之訴,理由為「95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原告與許碧珠未再上訴,業已確定。原告與許碧珠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甲本票債權250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甲本票返還原告及許碧珠」(理由中已提及乙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門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亦已確定。
㈤鑑於甲、乙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據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預告登記均已失所附麗,則前揭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與價值已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縱有前揭確定判決審認之內容,但除原告所提及之甲、乙本票外,我另執有原告所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1月17日、票號DU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下稱戊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本金及利息債權仍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此債務未獲償,原告訴請塗銷前揭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於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2.對於本院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含抵押權設定與預告登記設定資料),及兩造前案卷證資料,均不爭執。
3.證人黃國強係被告在金門收、放款之代理人。
4.被告僅以戊支票債權本息仍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置辯,不另主張有其餘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23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甲、乙本票債
權均已受償,前揭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與價值,被告應予塗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被告所指戊支票債權本息未獲償情事?析述如下:
1.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業經金門高分院作成110年度上字第4號、112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列已審認明確之事實,自得援用:
⑴原告與許碧珠於106年11月16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被告僅
交付許碧珠200萬元,原告與許碧珠因而共同開立甲本票予被告收執。許碧珠另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先後向被告借款合計300萬元,之後以現金償還50萬元,餘額250萬元由許碧珠開立乙本票予被告收執。
⑵因原告與許碧珠有前揭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為擔保受償
,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
⑶被告嗣以甲、乙本票屆期均未獲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甲、乙本票裁定確定後,先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0、3009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將3009號執行事件併入950號執行事件。
2.金門高分院於112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中提及:(以下改用本案稱謂及略稱)被告陳稱於丙、丁支票兌現後,950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嗣於108年4月,許碧珠清償乙本票250萬元債務後,積極要求撤回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又甲本票係供擔保借款之用,原告已交付丙、丁支票,並均經被告提示兌現,是該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甲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等情(本院卷第117頁)。已徵甲、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
3.被告雖辯稱:尚有戊支票債權本息未獲償,且屬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等語。經核:
⑴兩造自109年爭訟至今,彼此為利害關係最密切之人,當對相
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最深。是本院於審理之初,被告答辯尚有債權未獲償時,即請被告先特定其所指未獲償之債權範圍。被告答稱:僅以戊支票債權本息作為審理範圍,不另主張兩造間尚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準此,本件僅須審究被告是否仍有戊支票債權本息未獲償,並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範圍,合先指明。
⑵原告就戊支票始末,說明略以:伊配偶董淑勤於10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持戊支票向訴外人陳玉玲借款250萬元,當時填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24日。嗣伊不及存入票款,先透過董淑勤向陳玉玲請求將戊支票取回、免遭退票。經陳玉玲同意、取回後,原告已清償該債務,陳玉玲旋將戊支票交還董淑勤。嗣於106年8月底,伊與董淑勤經營之公司財務困難,董淑勤於106年11月間向黃國強借250萬元並交付戊支票,當時已將發票日改為106年11月17日並於塗改處蓋用伊印文。因黃國強交付借款時,未言明向何人調借,戊支票嗣經訴外人蔡植傑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拒絕往來。嗣董淑勤知悉債權人係蔡植傑後,即於107年2月14日將250萬元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以現金匯入蔡植傑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清償。然經董淑勤於其後告知黃國強已償還上開債務並要求返還戊支票時,黃國強並未歸還等情。
⑶原告就前情,已提出「陳玉玲委託永豐銀行代收戊支票,嗣
經領回」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89頁)及「董淑勤匯款250萬元予蔡植傑」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33頁)為佐。另經本院調取「戊支票經蔡植傑提示不獲兌現」之兆豐銀行提示紀錄(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及蔡植傑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03頁)為比對。再經證人蔡植傑證稱:我是黃國強的金主,黃國強會向我調借現金。我收過戊支票,當時發票日已刪改為106年11月17日。經我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後我找黃國強,他表示他資金有困難,並告知這筆錢是原告借的,要我直接找原告催討,但我還是找黃國強要。我確實在107年2月14日有收到董淑勤匯的250萬元。我收到後,沒有馬上把戊支票還給黃國強,因為黃國強還欠我錢,我跟他說要把錢還完,才把全部的票還他。黃國強說他有困難,問我可不可以用150萬元全部結清,我後來同意只用250萬元就結清。待黃國強給我250萬元後,我把連同戊支票在內的全部票據都還給黃國強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3頁)。鑑於原告說明之戊支票始末清晰,並有前揭書證及證述可供核實,且匯款時點亦與戊支票刪改後之發票日相近,已堪信董淑勤向黃國強調借之250萬元及因而交付之戊支票,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⑷至被告就戊支票取得始末,陳稱:我是在106年3、4月間拿到
戊支票,「我」在106年11月17日當日下午3點多提示不獲兌現,之後請原告當日將系爭土地交給我去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我在「當日下午3點半」委由代書辦理前揭登記,抵押權設定金額就是借款金額500萬元加兩成,為6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此時依原告要求,先任被告單方說明,以利事後藉由證據核實)。然被告說法顯與其後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不同,不足採信。蓋經調取戊支票提示紀錄(本院卷第295、296頁),該支票背面所載提示遭退票之帳戶為蔡植傑所有(本院卷第303頁)。易言之,提示不獲兌現之人為蔡植傑,要非被告。遑論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之設定時點,與金門縣地政局所載收件時點為「106年11月16日10時26分」(本院卷第163、171頁)明顯不符。已徵被告於前案判決審認明確後,仍持手邊留存、時點相近之戊支票臨訟杜撰為擔保效力所及,然不足為信。
⑸另證人黃國強證稱:我跟被告共同放貸及收款,我借錢的慣
例會要求債務人開立支票作擔保。戊支票是董淑勤找我借錢時交給我的,當時發票日已改為106年11月17日。我持戊支票向蔡植傑調借資金並交付該支票,後來蔡植傑跟我說他提示戊支票遭退票,要我負責催討。我跟蔡植傑另有其他金錢往來,我一共欠他700多萬元,當時我說經濟有困難,可否用150萬元結清,最終商議後,我用250萬元結清欠蔡植傑的債務並取回戊支票,戊支票現由我收執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8頁)。益徵董淑勤向黃國強調借之25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蔡植傑,董淑勤既已向蔡植傑清償250萬元,且黃國強與蔡植傑間之債權債務亦已結清,則戊支票債權當已消滅。⑹至證人黃國強證稱:董淑勤還向我借好幾筆,我手邊還有她
跟原告其他的票,我跟被告已經不打算再跟她們告了等語。鑑於被告與證人黃國強有共同利益,證人黃國強所述有迴護被告或2人共同利益之虞,其就不利原告之證述尚難遽信,而需客觀事證檢核。再以民間放貸為確保債務履行,或於事後彙算,或因新舊債交疊而需換票,常見債務人反覆開立票據,實則均指向同一債務情事。倘無客觀證據可覈實借貸金額,實難遽信各票據所表彰者即屬不同債務。更有因長期資金往來,債務人難以確認已清償之債務,其相關票據俱已全數回收,然放貸者猶執未返還、已結清之票據再事主張乙情。本件既有金門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已審認之事實為基礎,復有證人蔡植傑之證述及經調取之客觀書證為憑,已堪信原告所述較屬可採,被告答辯則與現有卷證不符,礙難採認。
4.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甲、乙本票債權均已受償,亦無被告所稱戊支票債權本息未獲償情事,堪認前揭登記之存在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與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