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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水友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被 告 陳水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43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現金分配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原告匯款18萬6433元,合計118萬6433元。㈡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經歷次變更,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15年1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4號兩造間清償代墊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433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0、151、169至170、181至18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及裁定所載之被告對其之債權均已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許緣治、兩造之兄弟陳宗禮、陳水

源(以下均以姓名簡稱之)同為被繼承人陳嬰(以下以姓名簡稱之)之繼承人,經系爭判決分割遺產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陳宗禮、陳水源等3人各100萬元。其中就陳嬰所遺之金融機構存款部分(下稱系爭存款遺產),因各金融機構均要求由陳嬰之繼承人共推一名代表人向各該金融機構領取系爭存款遺產,經兩造與許緣治、陳宗禮、陳水源達成協議,由陳水成、陳宗禮、陳水源分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各金融機構領款後,再依系爭判決所認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配遺產。最終,由陳宗禮向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支領174萬8元;陳水源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支領25萬6584元、向金門信用合作社支領186萬7205元,總共212萬3789元(計算式:25萬6584元+186萬7205元=212萬3789元);被告向金門郵局支領214萬8129元,原告及許緣治則未向金融機構領取任何系爭存款遺產,如附表③所示之內容。因各繼承人分得之系爭存款遺產數額與被告、陳宗禮、陳水源所領取之現金遺產金額並不一致,又原告依系爭判決對被告、陳宗禮、陳水源等3人分別有100萬元之補償金債務,為節省勞費,故由各繼承人間協議,彼此間互為找補、抵扣,就差額再為移轉給付(詳如後述㈡1.至4.)。

㈡系爭判決所認定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債權,原告均已清償完

畢,分述如下

1.依系爭判決,陳宗禮就系爭存款遺產所得分得之數額為106萬7237元,加計系爭判決認原告應給付之100萬元補償金,陳宗禮應取得之總額為206萬7237元,扣除其向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支領之174萬8元後,尚餘32萬7229元,此不足數額已由原告支付與陳宗禮。

2.依系爭判決,陳水源就系爭存款遺產所得分得之數額為137萬5040元,加計系爭判決認原告應給付之100萬元補償金,陳水源應取得之總額為237萬5040元,扣除其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及金門信用合作社支領之212萬3789元後,尚餘25萬1251元,此不足數額已由原告支付與陳水源。

3.依系爭判決,許緣治就系爭存款遺產所得分得之數額為106萬7237元,本應由代表全體繼承人領取系爭存款遺產之被告、陳宗禮、陳水源等3人給付,因原告對該3人尚有給付補償金之債務,故由原告代其等支付應領取數額中之79萬9912元與許緣治,就其應分得之系爭存款遺產尚有26萬7325元(計算式:106萬7237元-79萬9912元=26萬7325元)未領取。原告並經被告以「一併轉交前開許緣治尚未領取款項」為由,要求原告匯款18萬6433元與被告,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匯款與被告(惟被告嗣後並未轉交與許緣治)。

4.是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總額為300萬元,扣除原告依系爭判決認定就系爭存款遺產所得分得之數額135萬1708元後,原告尚應給付164萬8292元(計算式:300萬元-135萬1708元=164萬8292元),而依前開㈡1.至3.所述,原告共已給付156萬4825元(計算式:支付陳宗禮之32萬7229元+支付陳水源之25萬1251元+代陳水成、陳宗禮、陳水源等3人支付許緣治之79萬9912元+依被告指示支付之18萬6433元=156萬4825元),剩餘之8萬3467元(計算式:164萬8292元-156萬4825元=8萬3467元)則依兩造及許緣治、陳宗禮、陳水源協議,作為公款用作東社祖厝相關支出及許緣治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暫由原告保管中。

5.綜上,原告應已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補償金債權全數清償完畢。

㈢另系爭裁定認定原告及許緣治、陳宗禮、陳水源各應給付被

告之訴訟費用為1萬5505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9日東社祖厝將其與許緣治所應負擔之3萬1010元訴訟費用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是此部分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亦已清償完畢。

㈣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判決所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補償金

債務」無從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得之系爭存款遺產債權(因被告向金門郵局支領之金額超過其所應收取之金額,而應就溢領部分向原告為支付)」互為抵銷、找補,而認上開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債務尚存在,則被告就原告所應得之系爭存款遺產亦受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前已依被告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與被告,該款項之目的本係欲交付與許緣治,而被告未依約轉交,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18萬6433元(計算式:100萬元+18萬6433元=118萬6433元)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及許緣治、陳宗禮、陳水源並未就系爭存款遺產之分配

定有如原告主張互為找補、抵扣之協議,原告所述僅為其假設其得對全部遺產為任意調配為前提所作之構想。兩造就系爭存款遺產之分配方式實際係以贈與之方式,由陳宗禮取得於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174萬8元;陳水源取得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25萬6584元;原告取得於金門信用合作社之186萬7205元;被告取得於金門郵局之214萬8129元。豈料原告竟自願放棄其本應取得之於金門信用合作社之186萬7205元,而由陳水源領取之。是系爭存款遺產之分配方式既以贈與之方式進行,則原告無從主張得與其對被告所負之100萬元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而原告迄今未將前述補償金匯與被告,如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另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與被告,係欲透過被

告轉交與許緣治等語,被告否認之,兩造間就此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亦應舉證證明之。

㈢就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裁定所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現

金交付方式交付被告等語,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證據,其雖表示許緣治於現金交付時在場,惟許緣治已有部分記憶受損之情形,難以採信,原告應另提其他證據證明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與許緣治、陳宗禮、陳水源同為陳嬰之繼承人,經系爭判決分割遺產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二分割方法一、由陳水成、許緣治、陳宗禮各分得106萬7237元,陳水友分得135萬1708元,陳水源分得137萬5040元),並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陳宗禮、陳水源等3人各100萬元。

2.另系爭裁定諭知相對人許緣治、陳水友、陳宗禮、陳水源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水成之訴訟費用1萬5505元及分別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系爭存款遺產由陳宗禮向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支領174萬8元;陳水源向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支領25萬6584元、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領186萬7205元;被告向金門郵局支領214萬8129元。

4.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匯款予陳水源25萬1251元、匯款予陳宗禮32萬7229元;同月23日匯款予被告18萬6433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判決及裁定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對原告不存在?⑴全體繼承人間對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存款遺產之提領及

分配是否另有協議?⑵原告得否主張就其應分得之系爭存款遺產數額與其對被告所

負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⑶原告就系爭判決命其給付之補償金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8萬6433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判決及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自足認定為真。原告主張各繼承人間協議,彼此間互為找補、抵扣,就差額再為移轉給付,原告於找補過程中已就上開補償金債務為全數清償;又系爭裁定認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已於112年4月19日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清償完畢;再者,被告未依約定轉交系爭款項與許緣治,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情,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判決及裁定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1.全體繼承人間對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存款遺產之提領及分配有所協議⑴全體繼承人間,依系爭判決應領或應付補償金額、存款等現

金繼承金額,以及領取存款等現金遺產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陳嬰遺產之存款等現金,依系爭判決各分得如附表②所示之金額,至於,就全體繼承人間對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存款遺產之提領及分配是否另有協議?厥有疑義。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金融機構要求繼承人們能協商共推派一人

為代表領取劃線支票,存入該人帳戶,嗣各繼承人作為代表自金融機構領取之金額如附表③所示。惟繼承人應分得之繼承金額與其所領取之現金遺產金額不一致,並有原告須給付被告及繼承人補償金如附表①所示之金額,若由各繼承人齊領所領取之金額後再實際分配,顯然費事,故為節省勞費,故繼承人間協議,彼此間互為找補、抵扣,就差額再為移轉給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舉以下證人為證:

①證人陳宗禮證述:(原告:各繼承人就陳嬰遺留金融機構之

存款是如何領取的?)各繼承人去金融機構領,多的要拿出來,少的就補差額。(原告:各繼承人各自領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後,有無及如何分配及交付給其他繼承人?)沒有,就是各領各的。(原告:承上,若沒有,原因為何?是否如你先前所說,多的要拿出來,少的要補差額?)對。(原告:依系爭判決,原告另應給付證人100萬元,是否就證人多領取金融機構之存款67萬2771元,原告再補齊差額32萬7229

元?)對,有補30幾萬元差額。(原告:附件5支票金額214萬8129元之郵局支票是否由被告領取,超出其依系爭判決所應繼承存款106萬7237元的部分,其他繼承人有否同意贈與予被告?)對,是他領的。法院判決之後就有說好,時間和地點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當時全部的兄弟都有在場,同一天也有一起去領(一起先去土地銀行,再一起去郵局領)。陳水成說有這間郵局的存款可以直接轉到他的帳戶。當時我們約定少的補差額,多的拿出來,其他的就沒有說了。(被告:就附件2支票抬頭是你個人,有寫你要拿5分之1,為何你沒有拿其他的5分之4出來?)附件2支票是由我領,金額沒有超過判決中附表2金額的部分,應是別人要補給我差額的部分,我不用拿出來。(被告:附件2支票總金額是174萬,但證人應分的金額是106萬,為何你應該要拿出來但沒有拿出來?)依照附表2我可以取得106萬,加上賣房子我可以拿100萬,我總共可以拿200萬元,但附件2只有174萬,原告應該要在補差額30幾萬給我,所以才說金額還不足夠,我不用拿出來。(被告:你67萬2771元是否為原告用以抵銷你的債務?)被告說的問題我們當時沒有約定。(被告:當初說講好是否可明確說出具體的時間地點及參加的人員?)剛剛有回答過了,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但是時間地點是全部的兄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依陳宗禮證述內容可知,繼承人於系爭判決後共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繼承人存款,約定各自領取後,超過應繼分者提出,未足者補足差額,並非另為贈與。陳宗禮所領款項未逾其依系爭判決可取得之存款及售屋款合計金額,故認無須提出,反係原告尚應補足約30餘萬元差額,且原告亦依約補足等情,堪以認定。

②證人陳水源證述:(原告:各繼承人就陳嬰遺留金融機構之

存款是如何領取的?)因為支票的金額不一,且原告得房產,他需要再補償我們其他3個兄弟1人100萬元,所以支票就先由我們兄弟3人領取,原告再補償我們剩下的金額,剩下的金額就是按照系爭判決中應分得金額再加上100萬元去計算。(原告:各繼承人各自領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後,有無及如何分配及交付給其他繼承人?)因領取後該領取金額還不足,依照系爭判決我應該要分配到的是237萬元,但我實際只有領到212多萬元,所以我有收到原告補償給我的20多萬元。(原告:附件5支票金額214萬8129元之郵局支票是否由被告領取,超出其依系爭判決所應繼承存款106萬7237元的部分,其他繼承人有否同意贈與予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有無協議原告可以用遺產現金來墊付你的補償金?)當時有口頭約定,系爭判決後領支票時因為每個人領取的金額不一,如前述因原告有領取房產,所以要補償其他兄弟一人100萬元,所以我領取支票後不足額的部分就由陳水友來補差額給我。因為若沒有前開約定,原告就不用補償給我差額。(被告:這個口頭約定是你跟原告約定還是全部的兄弟一起約定的?)因為領取支票時每個兄弟都要用印,所以約定應該是每個兄弟都清楚的,所以才會同意用印。(被告:你領到的兩張支票總共是212萬3789元,遺產現金是分到135萬1708元,等於你遺產多領了77萬281元整,請問這筆多的錢你有同意由原告來用遺產現金補償你嗎?)若無約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去領支票的金額再相互分配,但這樣太麻煩,所以才約定由我們兄弟各自領支票的金額,再由原告補償我們不足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依陳水源證述內容可知,因各支票金額不一,且原告取得房產,依系爭判決應另補償其他兄弟每人100萬元,故兄弟間口頭約定各自領取支票後,按系爭判決應分得存款及補償金合併計算,不足部分由原告補足,且因為領取支票時每個兄弟都要用印,所以約定應該是每個兄弟都會清楚的;被告領取郵局支票超額部分,並無贈與之合意等情,堪以認定。

③證人許緣治證述:(原告:就陳嬰存款遺產應受分配之金額

,有否收到原告給付其中之80萬元?)有。(原告:有否收到被告給付有關陳嬰存款遺產之任何款項?)沒有。(被告:原告只給你10萬元,115年1月12日照片顯示的是60萬元,為何有差異?)我從原告處收到80萬元。(被告:這80萬元去哪裡了?)我拿去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依許緣治證述內容可知,就系爭存款遺產部分,曾收受原告給付80萬元,核與通訊軟體對話、現場照片等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3、75、77頁),且未收受被告任何款項,是許緣治確認實際收到80萬元,該款項已自行花用完畢等情,堪以認定。

⑶綜合陳宗禮、陳水源及許緣治之證述可知,系爭存款遺產分

散於不同金融機構,且各支票金額不一,若由全體繼承人逐筆領取後再平均分配,程序繁複,徒增用印、領款及交付勞費,且領取支票時每個兄弟都要用印,此有支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故各繼承人於系爭判決後協議,先由各繼承人各自領取支票或存款,再以系爭判決所定應分得存款金額,併同原告取得房產後應補償其他繼承人每人100萬元,作為整體清算基準,採「多者提出、少者補足」方式互為找補、抵扣。故形式上縱有部分繼承人領取金額逾其應分得部分,仍應合併其補償金債權觀察,並非贈與;不足部分則由原告補足。是各繼承人間確有為節省勞費而協議就差額再為移轉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就其應分得之系爭存款遺產數額與其對被告所負之補償金債務互為抵銷,且已全數清償⑴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⑵依陳宗禮、陳水源及許緣治之證述,確實因各繼承人應分得

之繼承金額與其所領取之現金遺產金額不一致,並有原告須給付被告及陳宗禮、陳水源之補償金各100萬元,故各繼承人間協議,彼此間互為找補、抵扣,就差額再為移轉給付。被告按系爭判決就存款等現金之繼承金額為106萬7237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為100萬元,合計206萬7237元,惟被告受領214萬8129元,業經存入其帳戶,已超出8萬892元,故就各繼承人間之找補,被告反而應取出8萬892元而給付予其他繼承人。故被告就系爭判決所分得之繼承金額106萬7237元及應受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00萬元,均業已獲得清償而滿足,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⑶至被告辯稱其領取金融機構之支票金額與應分得遺產現金金

額之差額即為「贈與」等語。按稱贈與者,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惟查,關於贈與,究竟係何人的財產無償給與何人,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各繼承人間之協議,係彼此間互為找補、抵扣,就差額再為移轉給付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領取金門郵局支票214萬8129元,與其應分得之106萬7237元,有高達108萬892元差額,被告主張其領取金融機構之支票金額與應分得遺產現金金額之差額即為「贈與」,要屬無據。

3.原告已清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⑴系爭裁定確定各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萬5505元。原

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東社祖厝以現金將上開3萬1010元(含許緣治部分)交付被告,當時許緣治亦在場等語。

⑵經查,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裁定,引發兄弟間就訴訟費用是

否已交付之議論,遂由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訴訟費大家都交給你了,除了我自己的部分,連媽媽的部分我也墊給你了,早上宗禮又傳來這張,他也再問,又要幹什麼了?」等語,有電子郵件內容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於起訴前並未就原告所稱「訴訟費用大家都交給你了」、「除了我自己的部分,連媽媽的部分我也墊給你了」等情為任何爭執或異議,已足見原告前開陳述並非無據。

⑶再者,被告亦曾要求原告轉知其他繼承人:「媽媽的訴訟費

用15,505元,15,505元/4人=3,876元」、「此費用原先我請水友從公保補助費用墊支,但媽媽告訴我,她一直覺得是水友用自己的錢幫她支付,準備拿錢還給水友,因此改為每人分攤會比較清楚。」等語,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知許緣治之訴訟費用係由原告先行代墊,始會進一步要求各兄弟平均分攤其應負擔之部分。又陳水源證述時亦稱:(原告:提示附件12及本院卷第220-1頁對話內容,有無收到被告請原告轉達給你的訊息,說媽媽的訴訟費用可能是由原告先墊付,並要求兄弟們共同先分擔?)有。(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徵被告確知原告已代墊許緣治之訴訟費用。

⑷準此,被告既已知悉原告代墊許緣治之訴訟費用,並進而要

求其他兄弟分攤該部分費用,則原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場合,連同自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併交付被告,實符常情。蓋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已代許緣治墊付訴訟費用,殊難想像其竟未同時交付自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倘原告僅交付母親部分而未交付自己部分,被告於收款當場或嗣後理應即時向原告催討,然被告於訴前從未為此爭執,亦未對原告電子郵件中「除了我自己的部分,連媽媽的部分我也墊給你了」等語加以否認。此等客觀情狀,原告已將其本人及母親許緣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3萬1010元交付被告等情,應堪以認定。

⑸至許緣治雖證稱:(原告:證人及原告應分擔之裁判費合計3

萬1010元,原告是否在東社祖厝業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所述僅係表示其已無明確記憶,並非否認原告曾於東社祖厝交付上開款項。況本件交付款項時間距其作證時已相隔4年,記憶難免有所缺漏;且被告亦不爭執許緣治有部分記憶受損之情形,是其就款項交付細節表示不知,尚不足以推翻前揭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水源證述及一般經驗法則所形成之高度蓋然性。從而,均足以證明原告業已清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情。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及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先此敘明。

2.本院審酌系爭判決及裁定所載債權已因繼承人間協議,各繼承人互為找補,就差額再為移轉給付,而原告已就上開債務為全數清償而消滅。被告再執系爭判決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倘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緣治依系爭判決應分得106萬7237元,原告已給付許緣治其中80萬元(本應給付79萬9912元,取整數80萬元),並拍照傳至通訊軟體群組予其他繼承人確認,核與許緣治證述相符,業如前述。惟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除有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自認有收受該款項,惟辯稱係贈與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許緣治證述未從被告收受系爭存款遺產之任何款項,堪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代轉給許緣治,且被告亦未就其所辯贈與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故,被告既未將應轉交予許緣治之系爭款項轉交,其即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應認被告已受有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判決部分,所列金額為81萬3567元,即是100萬元扣除系爭款項,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判決所分得之繼承金額106萬7237元及應受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00萬元,均業已獲得清償,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用以扣除系爭款項,亦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應付返還之責任。

3.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表繼承人姓名 ①應領或應付補償金額 ②存款等現金繼承金額 ③領取存款等現金遺產金額 ①+②-③之金額 ④約定應領或應付其他繼承人金額 陳水成 100萬元 106萬7237元 214萬8129元 -8萬892元 付8萬892元 陳水友 -300萬元 135萬1708元 無 -164萬8292元 付156萬4825元 陳宗禮 100萬元 106萬7237元 174萬8元 32萬7229元 領32萬7229元 陳水源 100萬元 137萬5040元 212萬3789元 25萬1251元 領25萬1251元 許緣治 無 106萬7237元 無 106萬7237元 領106萬7237元 合計 無 592萬8459元 601萬1926元 -8萬3467元 無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