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黃裕騰被 告 翟國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新臺幣167萬4,000元,逾新臺幣50萬3,11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裕騰起訴時將江明耀列為被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復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撤回對江明耀之起訴,並追加陳慶鴻為被告(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再於114年5月20日及114年7月1日當庭撤回對陳慶鴻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6、172頁),江明耀、陳慶鴻對原告前開撤回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前開撤回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查明被告翟國良債權不實(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經歷次變更,最終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5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7萬4,000元,逾50萬3,11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5日製作,原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167萬4,000元,係原告前因財務周轉不靈,先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以名下土地設立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所生債務,兩造於設定該抵押權時並無約定利息,而係約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即週年利率73%)之方式計算違約金,此舉顯係被告為規避民法有關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所為。是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內所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所依利率顯屬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週年利率22%,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㈡從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債權人翟國良(債務人黃裕
騰)A」(下稱系爭債權)所列之違約金167萬4,000元,其中逾50萬3,115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167萬4,000元,逾50萬3,11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除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對執行標的所有之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擔保債權之違約金性質與利息不同,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過高,應予剔除等語,應無理由。然被告同意本院將違約金約定之利率酌減至週年利率22%。
㈡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持本院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11所示債權之本金為300萬元,違約金為167萬4,000元,本件違約日數為279日。
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以名下土地設立抵押權擔保前
開借款所生債務,兩造於設定該抵押權時並無約定利息,而係約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即週年利率73%)之方式計算違約金。
⒊兩造就本院將違約金約定利率酌減為週年利率22%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違約金有過高而應酌減:
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並不相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週年利率22%。
⑴被告雖主張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過高,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未約定遲延利息,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性質當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倘能遵期清償,被告取回系爭債權之金錢,其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反之,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
⑵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於修正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是故,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雖重在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之利得,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況債務人於借款之時,不論其學經歷如何,殆為需款孔急,對於較高之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此乃社會常情經驗。
⑶系爭債權約定之系爭違約金為以每萬元每日20元(即週年利
率73%)之方式計算違約金,亦即系爭債權遲延日數未逾1年半,系爭違約金數額極高於系爭債權本金,衡諸一般經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高於金錢債務之遲延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之清償能力、系爭擔保債權等受償可能之風險評估,應為其所得預見;復衡酌系爭債權清償日為112年3月25日,原告遲未清償,被告此段期間,以其借貸之價金、預期獲得之利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清償所受之利益;民間放款利率約月息3分(即百分之3,週年利率36%),而系爭債權未約定利息;系爭違約金約定後,國內銀行存(放)款年利率多未逾週年利率5%之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22%計算為適當(雙方對此亦表示同意)。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167萬4,00
0元,逾50萬3,115元部分(計算式:300萬元×22%÷366×27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5日製作,原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167萬4,000元,逾50萬3,11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違約金 300萬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22% 50萬3,114.75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0萬3,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