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張鴻添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張美華
張淑卿張天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3人共有座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分之1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被告等3人按比例分別共有,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並佐以原告自承擬將共有之2分之1應有部分以150萬元賣與訴外人,是本件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為合理,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00萬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3000元×1000平方公尺=3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1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2=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000元,尚應補繳1萬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