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羅天遊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方進治法定代理人 羅天金訴訟代理人 羅天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18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1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親即被告方進治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已住院3年多,其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護,皆由原告或聘請之外傭照顧,原告已代墊照顧被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07,184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其他兄弟姊妹均未支付相關費用,已造成原告極大生活負擔,且被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尚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及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號土地等財產,足認上開住院期間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當由其自行支付,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其子女,依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規定,應對被告負扶養義務。被告現年98歲且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其受扶養權利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告依法有權請求原告扶養,故原告支付之費用係履行法定義務,被告受有利益具備法律上原因,不符民法第172條或第179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及校對頁數):
㈠原告為被告之長子。
㈡被告因腦部受傷(腦溢血、腦部鈍傷)伴隨意識喪失、氣切
,已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㈢被告已受本院監護宣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監護人。
㈣原告於系爭期間因支付系爭代墊費用共計1,207,184元。
㈤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
11年3月11日之餘額為141,206元,114年7月3日之餘額為14,894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
11年3月11日之餘額為1,081,813元,114年7月3日之餘額為1,673,688元(見本院卷第69、72頁)。
㈦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至今,名下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該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近4年(111年至114年)之平均公告地價為8,050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系爭期間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或工作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或對他人之債權等),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能力維持生活為限。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住院時,其名下之財產尚有郵局
帳戶141,206元、土銀帳戶1,081,813元,並有系爭土地1筆,該土地價值為632,400元(6,800x93=632,400),總計1,855,419元(計算式:141,206+1,081,813+632,400),而其於114年7月3日當下,名下之財產則分別為郵局帳戶14,894元、土銀帳戶1,673,688元、系爭土地892,800元(計算式:
9,600x93=892,800),總計為2,581,382元(計算式:14,894+1,673,688+892,800=2,581,382),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5年1月16日金門字第1150000159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儲字第115000547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及金門縣地政局115年1月13日地籍字第1150000279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之謄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67至123頁),是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⒊復觀諸被告之資產明細,其於住院當下,郵局及土銀帳戶存
款合計高達1,223,019元(141,206+1,081,813=1,223,019元),與原告代墊之系爭代墊費用總額1,207,184元大致相當,顯見被告於住院之初即擁有充沛之現金流,完全可自行支付系爭代墊費用而無需他人代墊,且被告名下尚有系爭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自111年之632,400元逐年調升至114年之892,800元,而依一般交易行情,系爭土地之市價更可能高於公告現值,該土地雖非立即可變現之流動資產,惟在財產總體評價上,仍屬被告經濟能力之一部分,並得作為其維持生活之擔保,或於必要時處分變價以支應開銷。足徵被告於原告代墊費用之系爭期間內,名下不僅有百餘萬存款,尚有具相當價值之系爭土地,其整體財產總額始終維持在1,800,000元至2,500,000元之間,遠超一般老年人按月必要支出,其自身存款現金已完全足以支應此等費用,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受他人撫養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代為支付系爭代墊
費用共計1,207,184元,使被告對第三人即醫院、看護等之給付義務因而消滅,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惟原告代墊之際,係因被告住院需醫療資源,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亦無使被告無償取得利益之給付意思,是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而係因原告代償債務之行為,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財產減少之損害。又原告對被告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如前所述,則被告受有該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7,184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
,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有受原告扶養之權利,且應由全體子女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查: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明定受扶養權利者須同時具備「不能維
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二要件;同條第2項雖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惟並未同時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此觀諸條文文義至明,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仍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僅無須再證明其「無謀生能力」而已。本件被告既有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自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其徒以自身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主張當然有受扶養之權利,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洵無足採。
⒉另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依扶養義務分
擔請求,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係直接受有利益之人,而非全體扶養義務人,是本件直接受有利益者為被告(因其對第三人醫院、看護之債務均消滅),而非其他子女,故被告不得以應由全體子女分攤為由拒絕返還,且被告既有充足財產維持生活,則其全體子女對被告均不負法定扶養義務,是其他子女對系爭代墊費用本無分攤義務,況且不當得利之返還,重在受益者應返還其利益,而非全體義務人分擔損失,則原告既為唯一代墊者,其損害即為全額1,207,184元,被告受有同額利益,自應全額返還,無從以應由他人分攤為由減免其返還責任。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代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7,184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