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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張鴻添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張輝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421之1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約1,000平方公尺(計算式:992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50萬元(計算式:1,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0元=3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2=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7,295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