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歐陽儁被 告 林民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134元,且尚未提出其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