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清讚相 對 人 羅春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春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清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清讚為相對人羅春嬌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民國114年11月21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為憑;復參酌曾杏榕診所114年12月17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診斷失智症已2年以上,日常生活自理大多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非常侷限,即使經過治療,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故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甚至未來仍會有持持退化情況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4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曾杏榕醫師之113年7月18日精專醫字第001435號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效果等情為真,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置輔助人: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