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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薛之雅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薛之雅(女、民國68年2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W200321132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薛志瓛(男、民國64年2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W10031971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理解能力自幼有欠缺,因家境而未能接受特殊教育,僅能從事簡便工作。今年至金門醫院進行智能評鑑,鑑定結果為整體智能落在臨界水準,較複雜之社區事務或財務處理需人監督與陪同。因認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對伊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至金門醫院,在鑑定人賴怡潔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姓名、年籍、家庭成員等問題,聲請人對基本問題多能清楚回答,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經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之精神障礙診斷為「邊緣性智能」,由其病史推斷有「器質性腦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推論對於受意思表示與為意思表示能力有部分障礙,在自我照顧及財務處理需要他人協助,未來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參核上情,堪認聲請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依該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定輔助人。爰審酌薛志瓛為聲請人之兄,表明願意擔任輔助人,並經全部家屬同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由薛志瓛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薛志瓛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