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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篤涼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述:伊因向第三人啟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進貨,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伊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開公司,該公司人員拿到支票後,把系爭支票弄丟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聲請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執有,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依其聲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陳篤涼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114年2月4日 64,200元 AG0389662 空白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