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建展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哲安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配 偶 林芓希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 林素蘭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 父 林建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收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叔叔,雙方並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現欲成立收養關係,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5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配偶林芓希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未婚無配偶,毋庸夫妻共同聲請,並長於被收養人20
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等情節,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45頁、本院禁閱卷第7、11頁)。
㈡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經雙方於本院
調查程序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關係人林芓希亦提出收養同意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另關係人A05亦到庭以言詞之方式同意收養人之本件聲請,且表示日後無須被收養人扶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參酌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情感關懷,並就其日常生活加以引導,且雙方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此有證人即關係人A05、被收養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足認收養人於事實上已經擔任被收養人教養、照顧及精神上扶助角色之人,在雙方成立收養關係後,可繼續維持互動頻繁且關係親密之家庭和諧,亦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㈢本件收養無庸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A04之同意:
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等情形而言。所謂「失蹤」,並非專指法律上失蹤之宣告,而係指於具體個案中,父母在事實上已處於無法聯繫或無從知悉其行蹤之狀態,此種狀態,尚不以完全與外界隔離或永久消失匿跡為必要,惟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其行蹤已具有不確定性,致難期待其於可預見期間內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者,即屬之。又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旨在避免因生父或生母客觀上無法或難以為意思表示,而致子女重要身分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於解釋上,自不宜過度拘泥於形式上是否達到完全失聯之程度,而應從實質觀察是否已構成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以兼顧身分安定與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收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關係人A04係因刑案而逃亡至大
陸地區,其從未提供其具體居住地址,致收養人無從知悉其實際住居行蹤,爰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關係人A04係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09年訴字第46號為有罪判決,嗣關係人A04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然關係人A04於112年3月2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市,金門地檢署因執行階段傳喚未到,乃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金檢士執義緝字第48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禁閱卷第49、53、57至60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A04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而逃亡在大陸地區,顯難期待其於可預見期間內合法入境返臺,並向本院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應認關係人A04已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準此,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是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聲請,無須關係人A04之同意。
㈣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效力:㈠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5
、A04、林芓希均確定時發生效力,並溯及114年11月26日關係人A05當庭表示同意即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